你在这里

劳动合同的立法概况

劳动合同的立法概况

 

在现代,关于劳动合同的立法有三种模式:

(1)在劳动基本法中将劳动合同单列为一章或一篇,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

 

(2)制定关于劳动合同的专项法规,如意大利、丹麦、印度等;

 

(3)少数国家仍然沿用民法的合同法或者按普通法由判例对劳动合同进行规范,如英国、美国等。

 

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已有较长的发展过程。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中央苏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就设有劳动合同专章;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许多法规中也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劳动合同立法一直是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国初期,在劳动部制定的《失业技术员工登记介绍办法》(1950年)、《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1951年)、《关于建筑工程单位往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办法》(1954年)等法规中,都要求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随着固定工制度的普遍实行,在正式工中订立劳动合同的办法消失,有关法规中仅要求临时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在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劳动合同立法有了突破性的发展。1980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要求合资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以及劳动关系各项内容,都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1984年,国务院先后颁发和批转了关于矿山、建筑和搬运装卸作业从农村招用合同制工的几个规定,使劳动合同的法定适用范围,从国营企业的临时工扩大到正式工中的农民轮换工。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要求全民所有制单位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此后,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私营企业管理规定》(1989年)、《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城乡个体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等法规中,都要求把劳动合同作为缔结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

 

在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发展过程中,《劳动法》(1994年7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就劳动合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订立、变更和无效,内容、形式和期限,终止和解除等主要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为统一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使劳动合同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此后,劳动部制定了若干项与《劳动法》配套的有关劳动合同的规章,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中,也就劳动合同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2007年6月制定、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不仅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对于劳动法的发展,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因而被称为“新劳动法”。

分类标签: 
对本文投票: 
0
请对本文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