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的关系及其实践操作
济源中院 万金生 发布时间:2003-10-28 10:4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除了第六部分之外,先后规定了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前三部分是开庭前的证据准备的规定,后两部分是开庭时的证据操作的规定。其中,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显得特别突出,因为这两个概念均是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特意设定的全新概念,对其概念本身以及它们与开庭审理的关系的准确理解对于正确适用《规定》、适应新的审判方式、优质、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概述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一诉讼制度是举证责任、诚实信用、程序安定等诉讼理念在证据规则中的体现,也是针对证据突袭、部分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地提交证据、庭审质量不高的现实状况而制定的。举证期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针对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组织当事人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是借鉴证据开示制度的结果。
二、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的关系
证据交换是举证期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期限制度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难以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为此,《证据规定》又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两者相互关联、相互补充。举证期限从时间的维度限制当事人行使提出证据之权利,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因过期而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而举证期限一旦在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设定限制后,就有必要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和交换证据的适当阶段。
证据交换与庭审质证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程序阶段上的不同。证据交换通常发生在诉讼的审前程序,是审前程序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而质证通常发生在庭审程序,它是法官对证据进行采信的必要前提;2、目的不同。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当程序的要求,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上的空当实施证据突袭,同时有利于实现庭审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而质证的目的是围绕保障审判的公正性,通过当事人充分地行使对有可能作为判案依据的证据进行辩论,使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能够平等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实现诉讼的民主化、公开性和透明度,并且只有通过对证据进行的充分辩论,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3、主持这些程序的主体有所不同。由于证据交换属于审前准备程序,因此,许多国家采用书记官办公室成员、法官助理或者准备法官等主体形式来主持证据交换;而在庭审质证中均应由审理法官主持;4、功能不同。证据交换的功能在于整理争点、整理证据和促进和解,质证的功能在于保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5、使用范围上的差异。证据交换非必经程序,而质证是任何民事诉讼程序所必经的阶段,所有证据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才能作为法官作出事实认定的裁判基础。证据交换与质证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从贯穿于整个诉讼的证据辩论主义而言,无论是审前的证据交换还是庭审活动中的证据辩论都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如果说庭审当中的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质疑等属于狭义上的证据辩论,那么,在审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对方所披露、展示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 质疑则属于初步辩论或称广义上的证据辩论;2、无论是审前程序所进行的证据交换还是正式庭审所进行的质证都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3、无论是证据交换,还是质证,均应形成相应的法庭笔录,并且,这些过程以及在此过程当中所形成的有关法庭笔录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体现在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义务、诚信原则、禁止反言规则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内涵与要素之中。因此,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既约束当事人,又约束法官;既约束一审法官,也应约束二审法官。
三、证据交换的内容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有关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即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原则上必须全部交换,既包括书证也包括物证及拟传唤出庭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这里存在一种担心,那就是公布出庭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一方可能采取措施贿买、恐吓证人,使不到庭作证或者改变真实的作证意愿,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少的状况继续恶化并导致虚假陈述的增加。不能否定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和庭前证据交换发现真实的目的相比,其负面效应又是轻微的,发现真实本来就不容易,不应当仅仅因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素质存在某种担心而增加发现事实真相的难度,尤其是在这种担心只是出于猜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贿买、恐吓证人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作假证的证人给予法律制裁的方法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四、证据交换程序中引起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虽然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却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程序中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缺席证据交换时如何处理?尽管规定了证据交换举证期限届满,此时缺席一方的当事人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而使其证据材料无权在法庭审理时进行质证,但是如果这一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前己将证据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又认为该案确需进行证据交换时又将如何处理?开庭审理准备程序的功能因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而受到抑制,对这一方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一方是否应当受到程序制裁?缺席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时有无区别?这都需要在审判中予以探索。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决定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使这部分证据材料失权。因为虽然证据交换整体上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人民法院一旦决定进行证据交换,那就意味就本案而言证据交换是审理案件所必需的,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必将影响案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正常审理,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况且在人民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来讲,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
五、证据交换时的“新证据”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新的证据”的区别及各自与举证期限的联系。
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但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时随着对对方证据的直接观察和体验有时不可避免地会认为己方的证据尚需完善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新证据。出于公平的考虑,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准许,让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指定第二次证据交换。《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为此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举证期限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方才届满。
与上述“新证据”相近似的规定出现在《证据规定》的下一条款即第四十一条,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作了严格界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相连的两个条文中分别出现了“新证据”和“新的证据” 的表述,表面一字之差,含义相差万里。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被人民法院认为不超过举证期限,对“新证据”进行第二次交换以后才认为举证期限届满,而后者提出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新的证据”虽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却和“新证据”一样属于应当在法庭上质证的未“失权”的证据。
由于“新的证据”是特别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基于特殊情况仍未失权的证据,又由于“新的证据”在一审中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新发现”本身就是一个含有主观性的概念,其不确定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此不确定的概念极易对举证期限制度构成威胁。
六、实践操作中常出现的问题及其校正
1、举证期限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由立案庭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因为“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和“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所以,举证通知书上很多就径直指定了30日或30日以上的举证期限。这看似严谨的送达程序实则有违《证据规定》的精神,现分析如下:
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是从两个层次来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款才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可以看出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指定。尽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协商,而非“应当”“必须”协商,也即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前并非一定要组织当事人协商,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当事人之间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确是他们是诉讼权利。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应当尽量给当事人提供宽松的协商时机并充分尊重其协商结果,特别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日渐受到重视的今天。如果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便己事先指定了举证期限,那么当事人还如何进行协商?协商之权利还如何体现?事实上,人民法院是应当鼓励协商以确定举证期限的。况且协商和指定举证期限是分别规定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这也反映了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鼓励协商的立法本意。至于实践操作不当的校正之法,从合法和节省诉讼资源两方面考虑,可以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示当事人的协商确定权,并写明如果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在举证期限方面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实践中如此作法的初衷的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同样有可能低于30日,一旦如此,指定的作法必悖于初衷;另一问题是,从效率的角度思考,是否允许当事人在超出30日的时间里确定举证期限?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效率”的诉讼价值主要是“防止迟到的公正”,基于当事人的协商而引起的在审限内的审理迟延是不影响效率的这一诉讼价值的。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不得影响法官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案件。
2、证据交换的应然操作与实然操作
证据交换是一新的庭前准备的程序,实践中的操作多有不同,最易犯的不科学作法是仅仅注重了“交换”二字,即认为只要当事人把各自所拥有的证据复印、复制一份给对方即完成了证据交换。这种作法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也实现不了证据交换应有的功能,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证据交换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点:一是整理争点。争点有两层意思。它既是当事人对真伪或存在与否持有不同主张争执不下的状态,又必须是对于案件至关重要的事实,也即案件真正的焦点。当然,通过当事人起诉状和答辩状也能对当事人的争点整理一部分,但是,必须看到的是,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由于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识和表述可能存在种种偏差和模糊性,况且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答辩状的情形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整理的争点很可能既不完整又不准确。这就需要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间的证据交换和进一步阐述,归纳和确认完整而准确的争点。二是整理证据。事实及证据交换是权利主张的基石,如果证据材料一概在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辩论,司法资源必将浪费在事无巨细的事实调查中,造成诉讼延迟。故对证据进行整理,对于开庭审理至关重要。整理证据,首要是让当事人在审前就可以了解和分析对方的证据,从而做好充分的辩论准备,减少在开庭审理时辨认证据和思索对策的时间;其次,通过证据整理,当事人可以因司法认知和对方当事人自认而免于举证,因对某些证据达成一致意见而免于在审理中继续辩论,从而使当事人和法官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在对有争议证据的收集和审理上。对多数有争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可在审前达成共识,使庭审集中在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上的辩论。实际上,整理争点和整理证据实际上是互动或交替进行的,整理证据的同时往往也是在整理争点;三是促进和解。为解决“诉讼爆炸”的全球性趋势显示在我国的积案居高不下的问题,调解不失为一种节省资源、止争息讼的结案方式。在争点确定下来后即进行调解是庭前准备阶段的调解,这时审判结果虽然尚不清楚,但案情大体上得到掌握,对诉讼走向也能够作出一定预测,法官可能在此基础上提示初步的解决方案,在此意义上,准备阶段接近尾声时调解成功的可能性相对较高。
由以上三方面的功能可以看出在证据交换时仅将当事人的证据相互交换复印件、复制品的做法其实仅仅可以完成三项功能中的整理证据一项,作为法官既没有根据当事人的意向整理出争点,也没有在此阶段适时进行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从根本上没有实现证据交换的准备功能。另外,这种作法也与《证据规定》的证据交换的主体相悖,“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七、释明权在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时的运用
随着《证据规定》的实施,对诉讼中的有关证据做了大量规范。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是全新的诉讼制度,除了法官、律师对它的重要性有所认识并对它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学习之外,其他人对它的学习和认识尚处于极其肤浅的状态。它约束诉讼中的所有当事人,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证据交换中的诉讼行为将直接影响他们的诉讼结果,作为法官在目前的诉讼环境和诉讼条件下尤其需要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释明。尽管举证通知书上均己载明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法官如有可能最好能将这些内容以直接言词的方式予以告知;在证据交换通知书上同样也应当说明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方式、各方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及所负有的义务、不履行所负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一方当事人要提供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材料时,法官应当明示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就这一部分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如果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方称所举材料为“新的证据”时法官应当明示“新的证据”的确切含义,让各方当事人就是否为“新的证据”展开辩论,最后明确告知各方人民法院的结论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