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应如何约定?
2009年,王某与广州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该公司在全国有多家分公司,为了方便公司的整体工作安排和人员调配,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半年后,公司人事经理通知王某,公司决定将她调往肇庆市的分公司工作,王某不同意。公司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小姐己自愿服从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安排。
【律师点评】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首次将“工作地点”确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这种约定显然是违反立法本意的,没有法律根据。因此,王某有权拒绝公司对其工作地点的变更。
由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意味着工作环境、工资收人和亲友关系等的变更,因此该条款对劳动者意义重大,用人单位不能任意约定。但是,对于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和在同一城市建有很多分店或连锁店的公司,人员的内部频繁调配和调动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很多公司都倾向于对工作地点做较为模糊和宽松的约定,如本案中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或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或“省内”。但是,如果发生争议,上述约定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导致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企业在约定“工作地点”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当至少细化到城市,单位在一个城市内,根据业务的需要变动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可行的。
其次,根据自身业务和劳动者岗位的特殊性,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几个工作地点,并要求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予以确认。总的来说,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明确一个合理的流动工作地点的范围,以保证一定范围内的员工流动,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劳动者的确认,而且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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