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批,员工是否可以休病假?
来源::日期:2006-04-17
现实中几乎所有企业均制订了相关规章制度,一般均规定了企业的请假程序和审批权限,如果职工在没有依法按其规定请假,或虽履行了请假手续但企业不批准时休病假,所在单位往往为严肃劳动纪律会给予各种处分甚至按旷工处理,从而引发大量劳动争议。
如本人经办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本人代理的员工一方因病分别向所在某钢铁公司的二级单位递交了病假证明,要求请假,该二级单位主管当时口头同意了,但事后上级钢铁公司人力资源部不批假(既没通知员工不批假也没通知员工回厂上班),最后该公司根据其制度《关于加强员工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的规定》所规定的:“凡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的病假一律无效,均按旷工处理。”认定请长假的5名员工旷工并给予开除处分。本案涉及的关健法律争议之一就是:请病假是否必须所在企业批准方有效。本人认为单位是否批准不是请病假是否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员工依法递交具合法资格医疗机构主治医生的病情证明并依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该请病假手续即合法,员工休病假即为合法,该公司的上述规定因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即只要职工本人确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且取得并向单位提交合法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书履行请假手续且未超过3-24个月的法定医疗期,无论所在单位是否审批同意,员工均有权享受劳动法给予的3-24个月的医疗期。对员工是否需要休病假的法定判定单位应为合法医疗机构的合法执业医师,而不是对医疗一窍不通的企业主管人员,否则员工因病休息的权利则很难保障。
遗憾的是我国劳动法在其第四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仅对医疗期及病假期间待遇作了相应规定而未直接明确规定员工的休病假权,从而为此类争议的发生埋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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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员工身体不适必须休病假,实践中,这一现象主要是通过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来予以证实的。虽然《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但这一规定并未意味着:用人单位有审核批准权就可以不批准员工休病假。由于员工拥有身体健康权,在其确实患病的情况下享有休病假的权利,因此,只要员工有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用人单位就应该允许员工休病假。
不少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指定医院开具病假证明(指定看病),这样的制度是否有效呢?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指定医院,医院与用人单位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医院有可能服从单位的意志,在员工确实患病需要休病假的时候,不出具病假证明,损害员工的身体健康权。而且,指定的医院也不可能是万能的,不可能什么疾病都擅长,指定医院就有可能使员工丧失最佳医疗的机会,使员工权益受损。再者,指定就医也可能影响员工就医的便利性(如:居住在A区,指定医院在B区)。因此,为了尊重和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权,员工因患病而到哪家医院看病就诊应属于员工自由决定的正当权利。当然,如果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依法制定的并且指定的医院不存在着违反公平性、合理性及便利性的情况的,这样的指定是有效的。
鉴于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医院基于人情等缘故开具的虚假病假单的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应该对员工的病假证明拥有复核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提交病历本、病假证明、医药费单据等对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审查。当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病假有合理怀疑时,也可以要求员工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但应当作到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而且指定复查的医院不存在着违反公平性、合理性及便利性的情形。当然,出于保护员工的考虑,复查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最好做到以下几点:
1、制定详细的病假管理制度及病假复查制度,程序要依法,内容要合法、合理及可操作性。
2、严格病假申请的流程,必须提交适格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证明,填写格式化的病假申请单,在申请单上附注医生的姓名和联系电话、联系方式,提高病假的审批权限等。
3、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申请虚假病假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对情节严重、假期天数较长等情况,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